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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小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严波,唐小娟,韩明贵,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5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严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唐小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3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韩明贵,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刘小周,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梁生建,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9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唐伟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胡生才,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2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执行人胡晋,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八被执行人均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严波、唐小娟、韩明贵、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的银行存款10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