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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金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敖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富润二村。法定代表人俞永钢,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崇商初字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性暂且不论)第十二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这一约定属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16)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