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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宜良县人。辩护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云南省石林县人。辩护人郭绍红,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云南省宜良县人。辩护人杨庆青,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汝、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郭绍红、陈开燕、杨庆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江城镇翠大线公路边江川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前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许某某、汪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2.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九溪镇鸡窝村委会门前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侯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5500元。3.2015年6月4日13、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江城镇海门村委会海门三社朝大麦地路边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诈骗的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而且当庭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患有严重的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江城镇翠大线公路边江川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前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许某某、汪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2.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九溪镇鸡窝村委会门前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侯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5500元。3.2015年6月4日13、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至江川县江城镇海门村委会海门三社朝大麦地路边处,由张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官员,杨某某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前搭讪,刘某某在一旁放哨,谎称以不能有存款为前提帮助办理低保,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二000年十月十一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金20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报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通海县某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冒充江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存款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侯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存取款金额记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名骗取现金42500元的事实。4.病历记录、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车辆及车辆内相关物品进行勘验并从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上分别查获赃款15800元、3400元、800元的情况。6.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取款凭证、活期一本通、储蓄存单,证实被害人侯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款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辨认及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的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期间的通话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0元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侯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事实。10.经手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2500元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的案件事实,且取证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诈骗金额接近数额巨大,并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犯诈骗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因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诈骗的金额虽然不满5万元,但所诈骗的被害人均属70岁高龄的老年人,有的诈骗对象年龄高达84岁,符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患有疾病的事实成立,但并非属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诈骗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1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四、作案工具贫困人口补足金表格37张、收据1本、印泥1盒、斧子2把、水果刀1把予以收缴销毁。五、现暂存江川县公安局作案工具银白色捷达轿车予以没收。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应梁审 判 员  徐 恒人民陪审员  卢文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