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常贵与钟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05号原告:史常贵,居民。被告:钟卫明,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居委会草坎村民组教育巷。身份证号码3301061969********。原告史常贵与被告钟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卫明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常贵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五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五张借条,书面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常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五张借条,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钟卫明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钟卫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同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3日已诉讼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常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2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1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3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