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忠与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红、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忠,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红,王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景忠,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楼十八库院里。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广红,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农发行家属楼。被告王小玲,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荷风莲苑*号楼。原告李景忠与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王广红、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凌、王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平、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云凌、王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平、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忠诉称,被告王广红为于景田的妻子,被告王小玲为刘尝友的妻子。2009年6月10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案外人于景田和刘尝友挂靠在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现该二人已因病去世,故由二人的妻子作为本案的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石头,石头价格共计4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已给付原告7.5万元,尚欠石头款3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石头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收取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第七建筑辩称,一、和平乡工农村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于景田和刘尝友。该工程虽是被告公司与肇源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于景田和刘尝友,二人是合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包的该工程,所以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第七建筑公司无关;二、该工程路面长度原计划是7.3公里,工程总造价为2779845元,后该工程实际完成路面11.097公里,总造价相应变更为4170737元。该工程款是分批次拨付,每次款项到账后,他二人就会到公司支取,有时二人一起去,如一人去,公司财会人员也会通知没到的一方,大多支款的票据都是于景田签字。现在在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账户上,该工程二人名下的工程款还有322547.96元。对于该项款,第七建筑公司服从本案法院生效判决;三、原告不应该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对于该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七公司并不知情。如原告确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与第七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往和平乡工农村通村路工地运送石料,先是由刘尝友和于景田各自雇佣的收料员共同开具收货小票,然后由货主凭收货小票与刘尝友或于景田结算石料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收货小票,原告未能提供收货小票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提供的许树森出具的收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的证人许树森并不是刘尝友与于景田共同雇佣的,如果许树森是于景田和刘尝友共同雇佣的,就不存在许树森和于景田雇佣的工作人员白立伟共同在收货小票上签字的情况,为避免合伙人虚报作为各自投资的石料数量,刘尝友雇佣许树森为收料员,于景田雇佣白立伟为收料员,每收一车料均由许树森和白立伟共同签字,以体现相互制约,便于确认刘尝友或于景田各自购买石料的数量。刘尝友赊购的石料由货主与刘尝友结算,于景田赊购的石料由货主与于景田结算,货主不可能与收料员结算,如果与收料员结算,在收货小票上有许树森和白立伟两个收料员签字的情况下,不可能只让许树森一个人出具所谓的收货单。事实上,许树森出具收货单是在原告起诉前与被告王小玲和许树森串通后,由许树森书写的,并将日期提前到2009年10月26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该收货单并不是2009年10月26日形成的,该证据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本案所争议的石料是刘尝友个人赊购的,本案被告王广红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广红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提供了其爱人于景田生前亲笔书写的账本的复印件,如果原告主张的石料款应当由于景田和刘尝友共同给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2009年到2014年5月1日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不向于景田家主张,于景田身患肝癌,治疗了一年多时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向于景田主张权利,索要石料款,原告在于景田生前不索要,却在其死后通过诉讼方式索要,这有违常理,如果于景田真的欠原告的石料款,被告王广红也不会为原告复印于景田的记账本。该记账本的第九页记有“于景田个人投70万,刘尝友个人投70万,减去李大波倒石头车费4400元”字样,能够证明,刘尝友是以赊购的石料作为合伙的原始投资的,赊购原告石料所形成的债务是刘尝友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于景田与刘尝友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之所以在事发六年多才起诉,是因为原告认可该笔石料款应由刘尝友个人偿还,一直向刘尝友个人索要,从来没有向于景田索要过,否则不可能在于景田患病期间存有生命危险时不向于景田主张。原告向刘尝友主张石料款时,刘尝友部分或全部偿还了石料款,刘尝友在支付部分石料款时收回了全部小票,为原告出具了剩余石料款的欠据,但因原告与被告王小玲恶意串通,原告隐匿了该欠据,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冻结执行被告王广红享有实体权益的存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之所以长时间没有起诉,是因为原告无法预见刘尝友会因突发疾病死亡,在刘尝友因心梗于2014年12月份突然离世后才提起的诉讼,该笔债务应由刘尝友的继承人在继承刘尝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四、根据肇源县2009年农村公路和平乡工农村项目建设工程结算书能够确认于景田和刘尝友施工的通村路工程中水泥砼面板面积为44604.8平方米,高度为20厘米,使用石头、水泥、沙子的最大量为8920.96立方米,该用量与于景田生前记账本中体现的用量完全一致,由于景田雇佣的收料员和刘尝友雇佣的收料员共同签字的收货小票和清单能够证明于景田购买王汉新(王四)的石料是6475.5立方米,刘尝友购买李景忠(李大波)的石料2113立方米,共计8588.5立方米,与该工程所有石料大致相当,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其赊购给刘尝友的石料是3663立方米,那么加上于景田从王汉新处赊购的6475.5立方米石料,总和是10138.5立方米,超出了于景田与刘尝友合伙施工的通村路路面石头、水泥、沙子的最大用量,与原告主张的其赊给刘尝友的石料全部用于工农村通村路相矛盾,同时于景田与刘尝友没有合伙施工过其他工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3663立方米石料欠款不应由于景田的爱人即本案被告王广红承担。被告王小玲辩称,一、对原告李景忠起诉无异议,刘尝友和于景田是合伙修路关系,刘尝友和于景田确实欠李景忠石头款,于景田2014年5月去世后,李景忠就多次找刘尝友要石头款,刘尝友去世前几天,李景忠找刘尝友要钱,刘尝友当时说年底有最后一笔修路款到账30多万元,可以用该笔款项偿还李景忠的石头款。后刘尝友突发疾病死亡,李景忠找到被告王小玲索要石头款,被告王小玲同意将第七建筑公司账上的拨款全部付给李景忠,但被告王广红不同意,所以李景忠才提起诉讼;二、因被告王小玲未参与刘尝友与于景田的合伙,并不清楚合伙的实际情况,但当时刘尝友和于景田修路现场由雇员许树森负责,现场花销、收料等都是许树森经手,所以具体情况许树森都知道。李景忠向被告王小玲要款,被告王小玲找到许树森询问欠款事实,许树森陈述欠原告石头款属实,所以被告王小玲同意将尾款付给原告;三、因原告索要石头款,被告王小玲找到王广红,王广红当时将于景田亲笔书写的一本账本复印件交给被告王小玲,说于景田和刘尝友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起诉的欠款系刘尝友个人所欠,对此说法被告王小玲不认可,于景田和刘尝友系合伙关系,如果欠款也应是他们共同所欠,石头是和平工地修路所用,所以欠李景忠的石头款应由合伙修路的拨款给付,与被告王小玲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2009年6月10日由肇源县第七建筑公司与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一、于景田与刘尝友合伙挂靠在第七建筑公司名下,以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修路,所以原告将第七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于景田和刘尝友修路的事实,原定是7.3公里,后来延长至11点多公里,其中有一部分石料是原告供应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三、证实于景田、刘尝友合伙修建的是和平乡工农村的混凝土路面。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虽然是以第七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是于景田和刘尝友,对这一事实其他二被告也认可,第七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七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王广红、王小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刘尝友和于景田雇佣的现场收料员许树森于2009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总收货单一张。欲证实一、当时刘尝友和于景田雇佣许树森在现场负责并收料;二、共计收到原告送的石头3633立方米;三、该收货单写明以前的收条全部作废,是以本收条作为结账依据的,现在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全部的石料款,故提起诉讼。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该收条并无第七建筑公司盖章,也没有第七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该买卖合同与第七建筑公司有关,对于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第七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王广红称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按照于景田和刘尝友购买石料的交易习惯,每收到一车石料均由二人手下的收料员白立伟和许树森共同出具收货收据,然后由送货人与货主结算运费,最后由货主持收货收据原件支取货款,不存在货主持收据与其中一个收货员进行结算,交回零星收据换为总收货单的情况。于景田与刘尝友分别派收料员在现场收料的目的就是体现相互制约,如果被告王小玲认可该收货单,那么应该确定该收货单是被告王小玲的个人行为,因为在该收货单上并没有于景田雇佣的工作人员白立伟的签字。被告王小玲称,其不认可被告王广红所称该石头款是王小玲家单独所欠的收货款,王广红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出示证明两份,一个是长春市中宇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另一个是阚龙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一、原告分别在两处经销石头处购买石头后卖给了和平乡工农村工地,因为长春距离工地路途较远,所以到达工农村的时候,1-3号石头剩了368立方米,2-4号石头剩了1745立方米,该石头是由长春的公司和阚龙直接送到工地,被告没有付石头款。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该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有关,对于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第七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王广红称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无论是于景田购买王汉新的石料还是刘尝友购买原告的石料,都经过了多次运送,作为长春的销售方不可能用小型运输工具多次将石料运送到工农村的工地,长春这家公司和阚龙究竟是否将石料运送至工农村工地应当以许树森和白立伟共同签字出具的收货收条作为依据,不能以这两份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小玲称对这两份证明其并不清楚,因为王小玲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出示账本复印件一份,该账本是刘尝友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王广红、王小玲索要石头款时,被告王广红将于景田与刘尝友合伙账本一的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及被告王小玲,该账本只是该二人合伙的一部分账本,并不是全部账本,但是通过该账本可以证明:一、刘尝友和于景田是合伙关系,共同修建了和平乡工农村路面;二、该账本的内容证实了许树森是二人合伙期间雇佣的工作人员,平时在现场负责进行收料和报账;三、通过该账本第一页和第二页证实只有两个人为该工地送石料,一个是王汉新,另一个人是原告(李大波子);四、证明石头的价格,其中在一开始送石头的时候,2-4号的石头每立方米120元,1-3号每立方米125元,后来石头涨价了,1-3每立方135元,2-4每立方130元,所以原告依据该价格要求被告给付的石头款的具体数额;五、该账本并没有体现王汉新或是原告的石头分别由二人给付,而是二人的合伙账体现了共同欠款;六、账本的第四页体现了该账本是账本一,还有账本二,所以该账本仅体现了原告送的石头是2113立方米,其他的在其他账本上应该还有体现。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该账目是于景田和刘尝友的内部账目,第七建筑公司不知情,从该账目上不能体现第七建筑公司为该石料的买受人;被告王广红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广红在整理于景田遗物时发现的,由于原告在于景田患病的一年多期间和患病前三四年时间内均没有向于景田索要过石料款,但在于景田去世一段时间2015年元旦后春节前找被告王广红询问于景田和刘尝友是否合伙修路及合伙账目是否结清等问题,故被告王广红给原告复印了该账本。该账本的第四页已经标明了第一本材料和费用本记载的额度和第二本材料记载的额度,其中第二本材料和费用本所记载的215080元已经在该第四页右下角有所体现,原告主张还被告王广红还有第二个账本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账本的第九页有如下记载:于景田个人投70万,刘尝友个人投70万元,减去李大波倒石头车费4400元,等于695600元,这样的记载体现了被告王广红所主张的由于景田和刘尝友分别用投资款支付各自购买石料款的事实。这个账本体现于景田和刘尝友合伙修路期间购买原告的石料就是2113立方米,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633立方米。在这个账本的最后一页能体现双方经过结算所确认的在第七建筑公司应由刘尝友享有的合伙分成款是506273.98元,该款已经由刘尝友全额支取,整个账本体现了每收到一笔钱于景田和刘尝友都进行了分配。被告王小玲称,该账本当时是刘尝友不识字,由于景田所记的账目,对该账本刘尝友不知情,被告王小玲也不知情,被告王广红说王小玲单独欠的钱王小玲不认可,账本最后一页记载2013年2月8日第七建筑公司拨了30万修路款,于景田给王小玲家的丰田车顶底的是17.3万元,剩下12.7万被告王广红、王小玲两家已经分完了,证明该30万元拨款已经分配完,2013年4月26日指挥部存款1522547元是王广红、王小玲两家的存款,每家应该是761273元减去25万的车款还应是剩57万,证明30万尾款还有王小玲家的一部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出示证人阚龙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在2009年8、9月份时,向证人购买石头,并由证人阚龙送到和平乡公路左边的一个搅拌站,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了。原告一共向证人购买了两个型号的石头,即1-3型号和2-4型号的,共计购买1500多立方米。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其对原告购买石料的事情不知情;被告王广红称,证人是否往和平工地送石料及送了多少石料均应以收据和凭条为准,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被告王小玲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6、出示证人许树森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卖给于景田和刘尝友石头的事实。于景田和刘尝友是合伙关系,证人由于景田、刘尝友共同雇佣,系和平乡公路修建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收料、现场管理等工作,和平乡公路共计修建了11点多公里,共计使用石料10000多立方米,石料是由王四及原告两个人提供的,王四大约提供了7000立方米,李景忠提供了3000多立方米。后证人于2009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收货单。经过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对送石料的事情不知情;被告王广红称,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于景田并未雇该证人管理工地。被告王广红认为该收货单不是真实的,不是在2009年10月份形成的,如果被告搜集到证人在2009年10月份出的材料,将对该收料单是否真实申请鉴定。被告王小玲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举证如下:1、出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均退回,均留存复印件),欲证实工程总造价为4170737元。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广红、王小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收款凭证复印件13张(原件现存于地税局),欲证实指挥部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被刘尝友和于景田支取3742189.1元,总工程款中还有106000元是指挥部代扣的税款和其他的费用款,该款在指挥部账目上有明确记载,刘尝友、于景田二人在第七建筑公司账户上还有工程款322547.9元。经过质证,原告称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收据恰恰证实了于景田、刘尝友二人在第七建筑公司支取了工程款,所以对外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王广红、王小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广红举证如下:1、出示票据6本,欲证实刘尝友购买原告石料的收条原件已经收回,应当据此认定应当给付原告的石料款已经全部给付,该六组票据中每一份收条上均有刘尝友雇佣的收料员许树森和于景田雇佣的收料员白立伟的共同签字,于景田和刘尝友是合伙关系,只有两个收料员共同签字的行为才能确定为合伙整体的行为。原告出售的石料总量为2113立方米,总价款为255400元。经过质证,原告称其对该六本收条有异议,因为其中仅有两本标注了李大波(李景忠),其余四本均没有标注,往和平送石料的不仅有李景忠还有王汉新,这些收据不能证明都是原告送石料的收据,原告送石料的收据经和许树森进行结算后,总量为3633立方米,不是2113立方米,如果要结算石头款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的清单为准,而不是平时的小票,刚才证人许树森已经证实原来的小票已经作废了,假设被告王广红提供的这六本票据是真实的,也仅仅是部分的票据,最后还应该以许树森出具的总结算单为准,我们认为这六本票据不能证实石料款已经结算完毕,这只是部分票据,对于许树森和白立伟共同签字只是部分票据,不能说没有二人签字就不确认票据的真实性,白立伟是于景田自己雇的,不是于景田和刘尝友二人共同雇的,所以应以二人共同雇佣的许树森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该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七建筑公司不知情;被告王小玲称所有的账目和票据刘尝友均未保存,由于景田保管,结算时再一起结算。2、出示石头供货小票16组及于景田生前书写购买王汉新石料的清单和刘尝友购买原告的石料清单各1份,欲证实于景田在施工期间赊购了王汉新1-3和2-4型号的石头,共计赊购6475.5立方米,于景田与王汉新结算货款后收回了小票。经过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广红所提供的所谓清单是不存在的,该清单只是用铅笔所写的几个数字,未体现清单上记载的数字,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也没有经过于景田或者刘尝友的签字确认,被告王广红提供的16组小票,仅有一张小票上书写了王四,其他都是自己写的一张纸放在小票上面,真正的小票上均没有表明这是王四所送的石头,本案所涉工地送石头的货主只有两个人,即王四和李景忠,该组小票中不排除有李景忠送石料的小票,且其提供的小票均是工地留存的存根联,并不是王四或者原告所持有的收据联,所以原告认为该组票据并不是被告王广红所述的王汉新用该小票与于景田进行结算的收条原件。如果工地进行结算应当由工地的收料员持有的存根联和送料员持有的存根联进行对账后,为送料员出具总的单据进行结算,所以被告王广红用该存根联来证明是石料的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相符合。通过原告查看有些票子上表明的王四都是后书写上的,并不是原始的存在的,红色的收据纸上收料人均是白立伟一人签字,这个也可以证实证人徐树森所述的送料二人分别有签字,也有一起签字的的事实;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王小玲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出示证人白立伟的证言。证人证实,2009年6月至9月,于景田、刘尝友修建和平乡公路时,证人是该工地的收料员,原告送了1-3、2-4型号的石料,共计2100多立方米。于景田与刘尝友的合伙方式为二人分别投入70万元的材料,至于具体的合作方式,证人并不清楚。于景田与刘尝友在合伙期间,各自分别雇佣了一个收料员,于景田雇佣的是白立伟,刘尝友雇佣的是许树森,当时收料的小票应当由白立伟及许树森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当时往施工现场送过石料的一共有三人,是王四(王汉新)、大波(李景忠)、还有一个姓阚的,姓阚的具体送多少石料证人记不清了。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于刘长友和李景田的具体合伙关系的陈述,对于现场收料员的陈述及许树森的描述都是不真实的,根据被告王广红提供的于景田的账本可以看出,许树森是现场的收料员和报账员,是于景田和刘尝友二人共同雇佣的,证人说许树森是刘尝友单独雇佣的收料员是不真实的,这与于景田单独记载账本记载的内容也不一致,许树森是二人共同雇佣的。对于于景田和刘长友的合伙方式及具体内容该证人并不知晓,他只是听说二人各投资70万元的材料,与事实不相符合,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证实于景田和刘刘尝友各自算各自的账目也是不真实的,通过证人最后陈述,刘长友和于景田是在一起算账的,不存在个人付个人材料款,这与证人证言本身违背,证人证实原告的石料有一部分来源于吉林长春是真实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还有一部分石头是姓阚的送来的,虽然证实的内容和实际有差别,但是该石头是原告在阚龙处购买,委托阚龙送到工地的,与第一次庭审中阚龙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原告运送的石料正是长春的石料和阚龙的石料加在一起的,共计3633立方米,鉴于证人和本案被告王广红有亲属关系,在内容上做了不真实陈述,建议法庭根据其他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对证人陈述的不真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称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现场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小玲称其对现场不清楚,但是证人说许树森是刘尝友单独雇佣不对,许树森是于景田和刘尝友一起雇佣的,刘尝友单独雇佣的是王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出示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的收货单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王广红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当时被告王广红咨询鉴定机构的时候,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说可以做出字迹的形成时间,但最后未能做出,王广红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不对。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第一合同段工程结算书,该证据系被告王广红申请本院调取,欲证实于景田和刘尝友在施工涉案的公路工程时候,经结算能够确认施工的路面的长度为11.097公里,宽度为4米,高度为20厘米,如果该路面砼全部由石头铺设,石头的最大用量是8920.96立方米,因本案的被告王广红的丈夫于景田另行从王汉新处购买了6475.5立方米石料,剩余需要购入的石料最多为2445.46立方米,原告主张被告王小玲的丈夫从原告处另行购买了3633立方米石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经过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结算的金额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数额完全一致,双方都认可,但原告认为该结算书及各相关的数据并不能看出石头、水泥等材料的实际用量,该结算书只是几个数字,到底石头等材料实际使用多少,与该结算书实际无关,于景田及刘尝友在施工的现场有接料人员,收到王汉新或原告运送的石料的总量,应当以收料员出具的货单为准,在施工过程中会有很多意外情况导致石料等材料最后使用量和买入量不相符,所以该结算书与本案并没有因果联系,只是能证明最后该工程结算金额到底是多少,与材料用量无关,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石料的数量应当以现场收料员记载收到的石料总量为准,被告王广红所说的体积和用量都是其自己单方推测计算的,与实际情况不一定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王小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广红与于景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玲与刘尝友系夫妻关系,于景田、刘尝友现均已死亡。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系和平乡-工农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建筑商,于景田、刘尝友合伙挂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建和平乡-工农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于景田、刘尝友二人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李景忠赊购石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石料的型号为1-3、2-4,根据于景田生前所记载的账本显示,原告运送的石料1-3型号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2-4型号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25元。证人许树森、白立伟系于景田、刘尝友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2009年10月26日,许树森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货单,收货单记载:“2009年6月-10月,和平至工农公路工地收到李景忠运送的石头:吉林石头1-3型号368立方米,2-4型号1745立方米;肇源阚龙石头:第一次1-3型号209立方米、2-4型号322立方米,第二次1-3型号345立方米、2-4型号644立方米。共计3633立方米石头,以前收条全部作废,以本条做结账依据。”庭审过程中,证人白立伟证实当时工地共收到三个人提供的石料,除原告及王汉新以外,还有一个姓阚的也为工地提供过石料。证人阚龙证实其是帮助原告运送石料的,其运送至和平工地的石料的所有人系原告。综上,原告共计为和平工地提供石料3633立方米,其中1-3型号的石料共计922立方米,2-4型号的石料共计2711立方米,石料总价格为4405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刘尝友已给付原告石料款7.5万元,尚欠石料款36557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石料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原告与于景田、刘尝友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向该二人供应了石料,故应认定原告与于景田、刘尝友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于景田、刘尝友购买了原告的石料,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于景田与刘尝友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之间具体分工并不影响其二人对外承担责任,即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该二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每立方米135元的标准给付1-3型号石料的价款、每立方米125元的标准给付2-4型号石料的价款,因原告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格标准,故本院对该两个型号石料的价格将按照于景田生前所记载的账本上记载的李景忠运送石料的价格予以确认,即1-3型号的石料价格为每立方米125元,2-4型号的石料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根据该标准,于景田、刘尝友尚欠原告石料款3655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石料款38万元,本院仅在36557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该合伙债务关系形成于于景田、王广红及刘尝友、王小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现于景田、刘尝友二人均已去世,被告王广红、王小玲作为该二人的妻子,应对于景田、刘尝友生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广红、王小玲连带给付于景田、刘尝友生前所欠原告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于景田、刘尝友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石料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起算时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自2009年1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于景田、刘尝友和原告,虽于景田、刘尝友二人挂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但其二人向原告赊购石料时,并非以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赊购,亦无第七建筑公司公章确认,故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原告无权向第七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广红抗辩称,于景田与刘尝友之间的合伙财产已经结清,且刘尝友与于景田合伙修路时,明确约定合伙投资方式为二人各自投入70万元的材料,原告提供的石料是刘尝友购买的,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与于景田无关,应向刘尝友的爱人王小玲主张权利。因于景田、刘尝友系合伙关系,原告出售的石料也用于二人合伙建设的工地,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于景田、刘尝友二人连带偿还,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及合伙期间外部债务的偿还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合伙债权人,合伙人之间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王广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广红抗辩称原告仅向和平乡工地出售2113立方米的石料,原告仅能就2113立方米的石料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当时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于景田、刘尝友均已去世,被告王广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当时工地的工作人员许树森、白立伟的证言、阚龙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李景忠除从吉林长春运送的石料外,还委托了肇源的阚龙向该工地运送了石料,该三人的证言结合起来,恰好与许树森于2009年10月出具的收货单上记载原告提供石料的情况相对应,故应认定原告出售的石料为3633立方米,而不是被告王广红主张的2113立方米,故对被告王广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广红抗辩称原告的送货小票已经收回,证实于景田已经向原告结清石料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广红持有的购买原告石料的收据小票为存根联,且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在结清石料款后,应该会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王广红未能出示原告收到石料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手中还持有工地工作人员许树森出具的总收货单,综上,应认定于景田、刘尝友生前未向原告全部结清石料款,该二人欠原告石料款属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广红主张许树森于2009年10月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后书写的、造假制作的收货单的抗辩理由,因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出该收货单的形成时间,且许树森系当时工地的收料人员,有出具总收货单的权利,也存在出具总收货单的可能性,被告王广红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该收货单存在伪造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红、王小玲连带给付原告李景忠石料款36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石料款365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景忠对被告大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李景忠108元,被告王广红、王小玲负担5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