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淑芳、张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郑淑芳。被告:张全健。被告:郑小高。被告:陈海珍。被告:胡克发。被告:刘晓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淑芳与张全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淑芳以进床上用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8.9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淑芳仅偿还利息37454.7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正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期内利息及复利17098.1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8.95‰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被告郑淑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7454.7元。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93.14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海珍、刘晓芳、张全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郑淑芬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海珍、刘晓芳、张全健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全健与刘淑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张全健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正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7005元;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8.95‰加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小高、胡克发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陈海珍、刘晓芳各在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小高、陈海珍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胡克发、刘晓芳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淑芳与张全健、被告郑小高与陈海珍、被告胡克发与刘晓芳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淑芳向原告贷款,并由郑小高、胡克发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陈海珍、刘晓芳各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的结婚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淑芳、张全健于198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淑芳、郑小高、胡克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2112014000135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淑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小高、胡克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被告陈海珍、刘晓芳、张全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郑淑芬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淑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郑淑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一致。借款后,被告郑淑芳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计37454.7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淑芳、郑小高、胡克发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淑芳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郑淑芳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全健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笔债务为郑淑芳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淑芳、张全健共同偿还。被告郑小高、胡克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珍、刘晓芳亦自愿在保证函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故陈海珍、刘晓芳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芳、张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8.95‰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7454.7元;期内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8.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小高、胡克发对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海珍对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余额50万元为限;四、被告刘晓芳对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余额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郑小高、陈海珍、胡克发、刘晓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裘鑫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