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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章尖峰与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尖峰,吴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538号原告章尖峰。被告吴信云。原告章尖峰诉被告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尖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信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尖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吴信云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章尖峰借款5万元,借款是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吴信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汇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尖峰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5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信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信云应归还给原告章尖峰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吴信云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