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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肇学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肇学,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号(长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种政(实习),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肇学。委托代理人方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中段(安达楼)。法定代表人张正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嵘,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忠,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号红星广场*栋1515-1518。负责人何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种政(实习),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肇学,原审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铜城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上诉人程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东,原审被告昆明新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嵘、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2月20日,昆明新铜城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建设“金源康城书香门第商住小区”,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由昆明新铜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第26、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到三层顶板时,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若因甲方原因个别不能施工的幢号,不能影响进度款拨付;之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施工资料归档合格后,结算完(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个月)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到期办理。第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材料品牌、价格需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方能采购,按发包人认可的实际购入价进入2003年定额结算。47、补充条款47.4交保证金50万元,基础地梁全部浇完退25万元,三层顶板全部浇完退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退1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内容。2011年1月10日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与程肇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将承包的“金源康城书香门第商住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共7幢,地下车库及小区道路、管网施工承包给程肇学,该合同价款约为3000万元(该合同价款采用2003年定额及现行人工调差结算,总造价下浮5.5%),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和昆明新铜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一致。之后,程肇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向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及95000元的临时措施费。2011年11月25日程肇学停工退场,2011年12月19日昆明新铜城公司向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昆明新铜城公司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14万元。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向案外人唐玉兵支付钢材款800万元,向程肇学支付314万元工程款。程肇学于2012年1月17日向广东电白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证实:本案涉案工程中李晓飞组承包的(木工、钢筋工、泥工、“邦扎工小工”)所做工程至6月份退场共计1505000元,已付440000元,还应支付1065000元。2013年1月30日,程肇学出具汇总共欠工人工资款”,合计共欠2761143.25元,并附各班组的结算清单。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昆明新铜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因程肇学于2011年11月25日前停工退场,由于其公司与程肇学未进行结算,请昆明新铜城公司代其公司发放程肇学2011年11月25日停工退场尚未发放的该部分应付工人工资,代付的工人工资在上述工程结算款中抵扣。昆明新铜城公司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代程肇学支付工人工资为94000元。2011年3月6日,程肇学作为经手人、唐学辉作为材料员以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冷启财租用建筑所需的平面钢模、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因欠付冷启财租金,冷启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电白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相关物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广东电白公司向冷启财支付拖欠租金257814元,返还相关物资,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广东电白公司、程肇学,主张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利息及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租金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20000元的逾期租金。并判决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唐玉兵为主张钢材及木材的欠款及违约金向法院起诉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昆明新铜城公司,并将程肇学列为第三人,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支付案外人唐玉兵欠款3233288.86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决由昆明新铜城公司对2536865.36元的钢材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至2014年9月30日止,昆明新铜城公司已经被执行共计2483012.58元。2012年7月5日,程肇学因追讨工程款与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昆明新铜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上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昆明新铜城公司和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造价为21517348.52元,按照合同优惠下浮5.5%,则造价为20333894.35元;如果地下室地板做法按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在以上鉴定的意见基础上还需增加290113.87元。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地下室回填土方工程量3850.84立方米所产生的费用136781.84元以及水电安装估算费用约为544450.57元,未列入鉴定总价中。同时,云南上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甲供钢材表”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所用的钢材含损耗,经鉴定为8507829.96元。2014年11月13日,程肇学申请撤回对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广东电白公司、昆明新铜城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程肇学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98083元;3、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1084086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13968元);4、由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500元);5、由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支付95000元临时措施费及利息(利息应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525元);6、由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退还保险费50000元及利息;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等。一审法院认为,程肇学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经鉴定,鉴定结论为21517348.52元。此外,鉴定结论中所涉的地下室地板290113.87元、地下室回填土方工程136781.84元、水电安装费用544450.57元,虽然昆明新铜城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程肇学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成,故以上三项费用应确认在工程价款中。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下浮5.5%,但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可按照工程造价下浮5%计算,故程肇学施工工程造价为21364260.06元。关于工程款抵扣的问题,首先,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冷启财承担的租金257814元、向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租金170000元,程肇学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在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因以上两案产生的违约金、利息、逾期租金、等费用,因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无证据证实系因程肇学的行为所产生,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因程肇学对于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及昆明新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钢材供应商唐玉兵起诉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的生效判决所涉及的钢材款总价9211116.11元只认可其中的800多万元钢材款的钢材用于本案工程中,且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其他钢材不认可与本案有关。对于,因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工程的钢材含损耗为8507829.96元,故昆明新铜城公司支付的1114万元中,向案外人唐玉兵支付了800万元,尚余507829.96元,该款项已被另案的生效判决所执行,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向案外人唐玉兵购买(昆明新铜城公司担保)的其他钢材款不能证实用于本案涉案工程,故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及昆明新铜城公司主张在本案未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其支付给案外人唐玉兵因执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其他钢材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两案中,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承担的工程款为257814元加上170000元,共计427814元。再次,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昆明新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其缴纳或代为缴纳税费的情况,故其要求扣除税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广东电白公司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应向程肇学支付的工程款为9796446.06元(21364260.06元-11140000元-427814元=9796446.06元)。昆明新铜城公司在该未付工程款9796446.06元的范围内向程肇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程肇学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因其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程肇学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肇学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临时措施费95000元、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对于保证金500000元、临时措施费95000元及两笔款项自程肇学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费是程肇学为施工所投保险,应自行承担,故程肇学关于退还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2011年11月25日程肇学退场,工程视为交付。因程肇学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肇学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肇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96446.06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工程款项即人民币9796446.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肇学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临时措施费95000元,并承担以上两笔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程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83.68元,由原告程肇学负担10438.37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72.66元,由被告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972.65元。”宣判后,广东电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程肇学的诉讼请求。由程肇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程肇学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下浮5.5%,即21251816.59元。2、以下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案外人冷启财的租金债务合计573310元,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债务213550元。以上两笔债务均是发生在程肇学施工期间,基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产生。程肇学仅同意承担租金,却不承担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于法于理不合。案外人唐玉兵的钢材及木材欠款、违约金、〖CM9-8〗诉讼费等债务合计4342202.71元,减去昆明新铜城公司已被执行的2242708.79元,剩余款项2099493.92元应从程肇学的工程款中扣除。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与程肇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甲供钢材”,鉴定结论中的该项表述没有合同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唐玉兵供应的钢材均由唐学辉签收,交货地点就在程肇学施工的工地。因此,唐玉兵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为广东电白公司不能证实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属于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昆明新铜城公司为程肇学代付的工人工资200余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程肇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按照工程造价承担相关税费,该税费由广东电白公司代扣代缴。3、一审认定广东电白公司应向程肇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临时措施费95000元及两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程肇学主张该费用的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认定欠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广东电白公司与程肇学并未办理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并未确定,直至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报告时程肇学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才最终确定,故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鉴定报告出具时起算,即2014年10月8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肇学答辩称,因程肇学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的结算不应以无效合同为依据,程肇学也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数额来主张工程款。案外人冷启财与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广东电白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与程肇学无关。广东电白公司未提交其已就涉案工程缴纳了相关税费的证据,故其主张该笔未发生的费用由程肇学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昆明新铜城公司主张其代程肇学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具体金额程肇学无法核实,故对昆明新铜城公司主张的代付金额程肇学不认可。广东电白公司与昆明新铜城公司因另案向唐玉兵支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等均与程肇学无关。一审认定广东电白公司应向程肇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临时措施费59000元及利息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正确。原审被告昆明新铜城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同意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提出三项异议:一、昆明新铜城公司依据广东电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程肇学支付的工人工资并非94000元,而是2618524.98元。二、“该判决至2014年9月30日止,昆明新〖CM12-11〗铜城公司已经被执行共计2483012.58元”错误,应该是2242708.79元。三、一审遗漏认定经生效判决确认广东电白公司代程肇学向案外人冷启财、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唐玉兵支付款项的事实。四、一审遗漏认定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14年10月8日。对鉴定报告中“甲供钢材”认定的钢材款为8507829.96元有异议,该认定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的异议与广东电白公司的异议一致。原审被告昆明新铜城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昆明新铜城公司代程肇学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618524.98元,并非94000元。二、一审遗漏认定税收问题。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二审中,广东电白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收据,欲证明广东电白公司代程肇学向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债务的情况。程肇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及昆明新铜城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应否由程肇学承担,从广东电白公司向程肇学的应付款项中扣除,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电白公司应否向程肇学支付工程款。若应支付,工程欠款的金额及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程肇学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程肇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由广东电白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程肇学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程肇学施工工程价款优惠下浮5.5%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因广东电白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该价款优惠下浮5%,对广东电白公司放弃主张的部分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下浮5%,认定程肇学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364260.06元并无不当。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应下浮5.5%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电白公司尚欠程肇学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电白公司与案外人冷启财、案外人昆明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广东电白公司应承担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因广东电白公司系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该费用系因程肇学施工期间使用的施工设备所产生,且程肇学认可承担其中的租金部分427814元,但广东电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应由程肇学向对方支付租金,且因程肇学未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也应由程肇学承担,故广东电白公司主张生效判决中判令广东电白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收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东电白公司在唐玉兵案件中支付的钢材款及其他费用应否从程肇学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昆明新铜城公司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140000元,广东电白云南分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向案外人唐玉兵支付钢材款8000000元,向程肇学支付3140000元工程款。鉴定结论载明涉案工程的钢材款仅为8507829.96元,故尚余的507829.96元应从程肇学的工程款中扣除。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其在生效判决中承担的其余钢材款项及相关费用也应从程肇学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广东电白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余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因迟延支付钢材款而向案外人唐玉兵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系由程肇学造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明新铜城公司虽然主张为程肇学代付工人工资200余万元,但因程肇学仅认可其中的94000元,而昆明新铜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系代程肇学支付,故新铜城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94000元应从程肇学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广东电白公司尚欠程肇学的工程款金额为9194616.1元(21364260.06元-11140000元-507829.96元-94000元)。关于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程肇学于2011年11月25日退场,退场后,涉案工程由昆明新铜城公司实际接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11月25日并无不当。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电白公司关于程肇学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临时措施费95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程肇学退场后,就涉案工程款一直在与广东电白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诉讼。广东电白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证明程肇学怠于行使追要保证金及临时措施费的权利已超过两年时间,故广东电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应扣除涉案工程的税费问题,因广东电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为缴纳相关税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原告程肇学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肇学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临时措施费95000元,并承担以上两笔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程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肇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96446.06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工程款项即人民币9796446.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程肇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94616.1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工程款项即人民币9194616.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83.68元,由程肇学负担9438.37,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72.65,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47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3.68元,由程肇学负担2383.68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程肇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 蕾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