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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晴云与袁勤峰、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晴云,袁勤峰,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753号原告:刘晴云,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顶彪,男,1966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系刘晴云丈夫)。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勤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被告: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冬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晴云诉被告袁勤峰、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顶彪、谢万雨,被告袁勤峰、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晴云诉称: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袁勤峰驾驶宏洋出租公司所有的皖K×××××号出租车,沿阜阳市向阳路东侧火车站广场循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晴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晴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袁勤峰负主要责任,刘晴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9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1.86元、误工费28854.64元、护理费1409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9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36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企业注册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袁勤峰负主要责任、刘晴云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张,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阜阳市中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18391.8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60元。证据六、颍泉区北京中路金仓合力手套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连续在阜城手套加工厂工作,在北京东路社区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北京东路社区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证据八: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晴云自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租住自己的房子,并在附近的手套加工厂工作。被告袁勤峰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08.4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袁勤峰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袁勤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袁勤峰有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发票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袁勤峰已向原告垫付4208.4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先行预付1万元抢救费用,应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对原告的误工期和伤残等级及鉴定报告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庭后和公司专业人员商定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后期治疗所需要的休息及护理天数不应在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之内。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从笔迹来看墨迹未干是近期书写,与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不符;且对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应该有银行转账凭据或是现金发放签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在2011年签订的,没有约定租房期限,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仍然居住在该房屋一年以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存在错误。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需扣除10%;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产生,建议以5000元进行确认;营养费鉴定的期限过长,建议按60天计算。二、本案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保险人应按照国家标准扣除乙类用药的20%及自费药物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袁勤峰驾驶宏洋出租公司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向阳路东侧火车站广场循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刘晴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晴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2020150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勤峰负主要责任,刘晴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08.4;后又转院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5688.26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外购大腿固定支具花费6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在阜阳市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495.2元。2015年9月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晴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刘晴云损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3、刘晴云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费用9000元,不包含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设一人护理并需要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K×××××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晴云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李洼村马庄26号,其与刘顶彪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1年9月起租住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北京东路周庄幸福新村房屋至今。2012年4月1日,刘晴云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社区建立了流动人口档案,档案中显示刘晴云居住地为该社区幸福村17-13。2012年1月1日,刘晴云与颍泉区北京中路金仓合力手套加工厂签订了固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勤峰向刘晴云垫付了4208.4元医疗费,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向刘晴云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晴云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勤峰驾驶证、皖K×××××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房产证、社区流动人口档案、证人证言,袁勤峰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刘顶彪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根据过错确认驾驶员袁勤峰负主要责任,刘晴云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晴云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手套加工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且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城里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手套加工工作,虽有稳定的收入,但工资并不固定,且其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在庭审中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6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创伤,其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电瓶车96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原告车辆受损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受伤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晴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91.86元,误工费14087.25元(104.35元/天×135天)、护理费14087.25元(104.35元/天×13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255元(5元/天×5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96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合计119439.36元。鉴于皖K×××××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8730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960元。根据袁勤峰和刘晴云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袁勤峰承担80%、刘晴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袁勤峰承担12729.09元[(31171.86元-10000元)×80%-已垫付款4208.4元],刘晴云自行承担4234.37元[(31171.86元-10000元)×20%]。因皖K×××××号机动车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袁勤峰应承担的12729.09元由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晴云。袁勤峰请求其向刘晴云垫付的4208.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请求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该部分请求可另案主张。人民财保景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来洪伟的伤残情况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是诉讼费缴费办法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建议以5000元进行确认。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且其也未有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且又是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洋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晴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8267.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晴云医疗费12729.09元(已扣除被告袁勤峰垫付的4208.4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刘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刘晴云负担323元,被告袁勤峰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静静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