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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瑞生。被告钟小东。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东。原告王瑞生为与被告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钟小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瑞生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月末支付。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5日分二次将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转入被告钟小东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钟小东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询到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小东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息为2%,每月月末支付,借款期限双方协商,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借款以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查询(2013年12月20号汇)、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013年12月25号汇)各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被告钟小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钟小东向原告王瑞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言明:“今借到王瑞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月息为2%按每月月末支付,借款期限双方协商,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借款以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据!借款人:钟小东,担保人: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瑞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5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钟小东账户。嗣后,被告钟小东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被告钟小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钟小东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瑞生出具借条,但原告是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5日提供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的,故原、被告之间的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生效。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至于被告钟小东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257天,应支付利息为85666元、归还借款本金14334元;因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5666元,应支付的利息包括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按借款本金485666元计算的利息971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借款本金285666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钟小东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瑞生要求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小东追偿。被告钟小东、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生借款本金285666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钟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485666元、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9713元给原告王瑞生;三、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钟小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小东追偿;五、驳回原告王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王瑞生承担260元,由被告钟小东承担6800元。该款项原告王瑞生已预交,被告钟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久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