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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厦门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杞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职员。被告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惠珍,总经理。原告厦门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防静电科技公司)与被告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奇艺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奇艺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伟防静电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晶奇艺光电公司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共签订以防静电产品为主的采购合同共11份,原告同时也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按时将采购订单的产品送达被告,并且被告也核实了2014年5月到8月的对账单,对确认的付款金额48851元无异议,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51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晶奇艺光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3月、5月至8月期间,双方共签订11份采购订单,原告在5月至8月期间如期交付采购订单中的相关货物,被告尚欠货款48851元(鞋柜、胶带、笔记本共2528元、耗材10406元、椅子10546元、物料架9000元、鞋柜、口罩5091元、粘尘垫11280元)。该款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晶奇艺光电公司欠原告富伟防静电科技公司货款48851元,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订单、发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富伟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8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晶奇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