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卫萍与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萍,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吴卫萍。被告:周伟。原告吴卫萍诉被告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送达困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萍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桑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东路右转弯时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5、6、7、8棘突骨折。事故造成原告3个多月无法正常上班。原告花去电动车修理费26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6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385.53元、修理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600.2元。被告周伟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承担;原告伤势较轻,无需他人护理,护理费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期限较长,且部分诊断证明书未盖医务章,被告认为按30天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修理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项目。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护理期限;4、收款收据,证明电瓶车修理费;5、门诊病历,证明医疗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清册、银行发放凭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伟书面质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骨折系本次事故造成;证据3,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非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桑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东路右转弯时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54.67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1天(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事发前正常上班的日平均工资约91.43元,事发后休息期的月平均工资为33.48元,差额部分为57.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4.67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52.95元,合计8907.62元,应由被告周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卫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7.62元;二、驳回原告吴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刘 鸣人民陪审员 杨晓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