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济宁市杨村煤矿职工澡堂二楼的浴室内,用饭卡将被害人陈某的更衣橱撬开,盗走陈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共有现金1200余某等物品。经物价鉴定,OPPO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2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已将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