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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东乡县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东乡县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辛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乡县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隆公司),住所地东乡县恒安东路浩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孝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金客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剑、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其位于南城金客隆超市内的两间店面,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房租,共计支付170000元。2014年6月30日,金客隆超市的实际业主贾建宾以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未向其缴纳房租为由禁止原告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这一纠纷,被告将该超市关门后拒绝退回多收取原告的房租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9个月房屋租金153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10500元,店面装修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客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联通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扩大经营向被告金客隆公司(甲方、出租方)租赁位于南城县××大道金客隆超市左侧的两间店面和店面上面长约12米高约4米的店面招牌位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金客隆公司)同意将位于南城县××大道金客隆超市左侧的两间店面和店面上面长约12米高约4米的店面招牌位置租赁给乙方(原告联通公司),但乙方的店招及自身广告的装修不得影响甲方的店招装修和甲方主体形象。甲方对所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合法的出租权,乙方承担店招及自身广告发布的一切费用。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店面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以图纸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用,其经营范围为通信与手机产品。租赁期限约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15000元/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17000元/月。因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对店面进行装修。租金按年度转账支付,首次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甲方提供收据。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中断合同,都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装修费、转让费等经济损失。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续租、店面转租权利和义务、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有被告金客隆公司的盖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正常营业了一个月,2014年7月1日,金客隆超市的实际业主贾建宾(租赁房屋系被告金客隆公司向贾建宾承租)以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未向其缴纳房租为由禁止原告营业,原告自此未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共支付了被告10个月租金17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59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10500元,合计17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这一纠纷,被告将该超市关门后拒绝退回多收的原告9个月房屋租金共计153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店面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金客隆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提供租赁物,单方面取消合同,属于违约。原告支付了被告10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7000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对租赁物使用、收益,被告应返还原告9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15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房屋租金1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费用1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的相应利息,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乡县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房租租金110500元。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由被告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