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了解肤浅,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现双方已有一年多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24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冬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初关系较好,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儿。现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虽然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也认为应当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