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吴喜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05号罪犯吴喜良,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喜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41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喜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5日2时许,吴喜良伙同王立国蒙面手持木棒闯入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居民李某莲家,殴打李某莲,抢走人民币4800元。2002午12月13日4时许,吴喜良伙同赵洪峰、赵晓龙在万良镇二商店附近用木棒将徐某玉打伤,抢走人民币12000元。吴喜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8.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喜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喜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