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邢建国与孙立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国,孙立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54号原告邢建国,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被告孙立凤,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1XX****XX。原告邢建国与被告孙立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国、被告孙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向张志东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我与原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偿还。2015年10月张志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与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我将20,000.00元借款偿还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因交通肇事我和原告向他人借款44,000.00元。2014年12月8日我与原告离婚,约定欠款由我偿还。2015年7月13日我给付原告44,000.00元,其中包括向张志东借款20,000.00元,原告未将20,000.00元给付担保人孙玉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2号证,孙玉国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证明向张志东借款20,000.00元已经由原告偿还。3号证,借条一张。主要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向张志东借款20,000.00元。4号证,张志东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证明孙玉国已经将借款偿还张志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认为已经将用于偿还张志东借款的20,000.00元给付原告;4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玉国未代替原、被告偿还向张志东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孙红艳的出庭证言。2号证,收条一张。1、2号证主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44,000.00元包括用于偿还张志东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道被告给付原告的44,000.00元是否包括用于偿还张志东的20,000.00元;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50,000.00元是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的,其中不包括用于偿还向张志东的20,000.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能综合证明原告已经将欠张志东的20,000.00元偿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证人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44,000.00元包括用于偿还张志东的2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向张志东借款20,000.00元由孙玉国提供担保。原、被告2014年12月8日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女方偿还。依据男女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女方补偿男方5万元,此款于2015年8月1日前向男方付清;如李胜斌代替女方向张志勤、张志敏履行了支付义务,则由女方赔偿李胜斌2万6千元。”2015年8月20日孙玉国将原、被告欠张志东的20,000.00元偿还。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20,000.00元给付孙玉国。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偿还,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将20,000.00元债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个月300.00元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的44,000.00元包括用于偿还张志东的2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建国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孙立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