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基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1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基才,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4��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凤,现已成年。女儿出生后,因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缺乏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5年11月,被告无端怀疑被告,并将原告打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相识恋爱,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凤。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