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海平与林莲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平,林莲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林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照坚。被告:林莲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代表人:刘慧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立。原告林海平与被告林莲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莲香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林莲香赔偿原告林海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105.18元(医疗费825.18元、误工费39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4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林莲香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开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方向,19时17分许,行经瑞安市56省道仙降项岙路口前地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充分注意周围车辆状态,致使车辆左后侧与相同方向直行驶来的由原告林海平驾驶的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海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莲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80元、医疗费645.18元,合计825.18元;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519.19元,施救费应计入财产损失项。经审核,原告的门诊药费为631.18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纳入交强险财产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31.18元。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45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饮食之外的营养品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孕妇,酌情支持500元。五、误工费和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0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期限认可15天,支持1317.4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50元。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支出的救护车费已入门诊票据,事发后原告门诊治疗一次,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40元,施救费18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40元、施救费1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裁判结果原告林海平的合理损失为4668.5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海平4548.59元(医疗分项1131.18元、伤残分项1417.41元,财产分项2000元),余下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林莲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平4668.59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林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林海平负担89元,由被告林莲香承担25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