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丁世剑与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剑,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暨被告)丁世剑。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住所地:*****经营者晏会珍,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丁世剑诉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渔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四海渔具厂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四海渔具厂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5年6月1日,四海渔具厂不服本院的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8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将四海渔具厂诉丁世剑劳动争议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移送案卷材料并立案受理四海渔具厂诉丁世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四海渔具厂诉丁世剑“(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12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世剑、四海渔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世剑诉称:2014年4月5日,我到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我担任华南区总监,负责销售工作。公司在武汉租有一套房子作为武汉办事处,我主要在各省出差,出差后回到武汉办事处休息。工作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公司没有发放我的工资,故我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海渔具厂:1、支付年度提成4126元。2、赔偿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交的社保损失。3、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世剑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海渔具厂:1、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工资16787元。2、支付2014年4月5日至4月10日的工资865元。3、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500元。4、支付通讯费2184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6、赔偿社保费10489.5元。7、支付年度提成4126元。8、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丁世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丁世剑与四海渔具厂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三份。证明工作地点是武汉办事处。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四海渔具厂未支付丁世剑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证据四:薪酬奖励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证明四海渔具厂拖欠丁世剑的招商提成、年度奖励、差旅费。证据五:通讯费。证明丁世剑10月份的通讯费用。证据六:已收货款明细。证明丁世剑的工作业绩。证据七:社保证明(黄陂区社保管理处出具)。证明四海渔具厂未给丁世剑交纳社保费。四海渔具厂辩称: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丁世剑主动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讯费、年度提成与公司无关,不支付。社保是丁世剑不要求交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应驳回丁世剑诉求。四海渔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海渔具厂诉称:丁世剑与我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丁世剑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区域市场客户开发和维护,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任务。丁世剑就职后,一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丁世剑早就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给丁世剑。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丁世剑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通讯费等费用。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丁世剑工资16787元、2014年4月5日至4月10日的工资865元、2014年6月工资500元;2、不支付丁世剑通讯费2184元;3、不支付丁世剑经济补偿金4500元;4、不支付丁世剑年度提成2770元;5、不需为丁世剑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世剑承担。四海渔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四海渔具厂对仲裁有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丁世剑应该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丁世剑辩称:我跟渔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也完成了工作任务,应该按照我主张的诉求支付我的工资。请求驳回四海渔具厂的诉求。丁世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丁世剑到四海渔具厂担任华南区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四海渔具厂针对丁世剑的工作岗位制定了内部薪酬奖励制度,年度提成办法按回款金额计算,实际完成60%以下的,提成6%。招商奖励按回款金额的1%计算。丁世剑的回款金额为68768元。四海渔具厂制定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电话费实报实销。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海渔具厂未发放丁世剑的工资,丁世剑自2014年10月19日离开四海渔具厂,2014年10月29日,丁世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丁世剑有个人养老账户,自2012年8月1日起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10月,四海渔具厂没有为丁世剑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丁世剑在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四海渔具厂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丁世剑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为每月4500元,10月份工作19天,按月工资4500元、按天数予以计算,故四海渔具厂应支付丁世剑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为17431元(4500元×3+4500元÷21.75天/月×19天),因丁世剑主张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工资16787元,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世剑主张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世剑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世剑主张的通讯费2184元,虽有相关票据及四海渔具厂的报销管理制度予以证实,但根据丁世剑提供的通讯费票据,其在2014年8月的通讯费为332元,9月的通讯费为396元,10月的通讯费为396元,因丁世剑于2014年10月19日离开四海渔具厂,故2014年10月份的通讯费,酌情认定260元,则通讯费核定为988元(332元+396元+260元)。因四海渔具厂拖欠工资,丁世剑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丁世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补偿,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500元。四海渔具厂应否为丁世剑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管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四海渔具厂主张不为丁世剑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审理。因为丁世剑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保账户,其社保可以在社保机构予以补缴,而不应直接向其赔偿社保损失,故丁世剑主张赔偿社保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世剑主张年度提成的诉求,四海渔具厂的内部奖励制度规定明确了年度提成的支付标准,则本院予以支持。丁世剑主张四海渔具厂支付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丁世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四海渔具厂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丁世剑工资16787元。二、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丁世剑通讯费988元。三、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丁世剑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丁世剑年度提成4126元。五、驳回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丁世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世剑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