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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晓敏与周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敏,周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孙晓敏。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周晶晶。委托代理人仇昊。委托代理人王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告孙晓敏与被告周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周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及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敏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周晶晶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宜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禾路28号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宜禾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2015年7月10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晶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6000元/月)、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以上合计1231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385元。被告周晶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在(2015)扬民初字第523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支付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162.72元,请求在本次赔偿款中依法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九折赔付,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如果达到6000元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户籍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对车辆修理费,原告还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周晶晶持C1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宜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禾路28号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晓敏驾驶的沿宜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2015年7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1645446号事故认定,被告周晶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晓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两下肺轻度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膝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口服,劲托固定,注意休息,门诊2周复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10天,行C4、5前路椎间盘切除+人工椎间盘置换术。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70203.4元,对此本院已在(2015)扬民初字第523民事判决书中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先行处理,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即48162.7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85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晶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孙晓敏于2014年之前系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货运服务部驻常州办事处员工,2015年后自行承包了该部业务,其工作内容系负责介绍车辆给需要运输货物的人员。还查明,原告孙晓敏的父亲孙显虎(1937年7月20日生),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孙晓敏与孙晓勇,孙显虎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孙晓敏扶养。再查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车身损失为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2015)扬民初字第523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承包合同、村委会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评估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晓敏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货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承包合同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具体收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前的具体收入,对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96元/年计算。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九折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父亲即孙显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显虎年事已高,且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评估书,该评估意见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据此主张其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0340.82元(150天×49496元/年÷365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113276.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原告孙晓敏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周晶晶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被告周晶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被告周晶晶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周晶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晶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当由被告周晶晶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孙晓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992元(2490元×80%),原告孙晓敏自行负担498元。原告的误工费20340.8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501.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晓敏。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晓敏。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敏110393.82元,原告孙晓敏自行负担4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晓敏人民币110393.82元。二、驳回原告孙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合计2899元,由原告孙晓敏负担580元,被告周晶晶承担23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