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建军冯新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1月1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被告人冯XX,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1月1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冯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XX、冯XX伙同他人坐上从驻马店至新蔡县的客车,在客车行驶到平舆县李屯镇前岗附近时,二被告人同他人相互配合将车内车内熟睡的被害人刘XX裤子口袋里的6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XX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新晨1527196603296031蔡警示蔡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冯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冯XX书写的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曾因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吸毒品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