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嘉源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源,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张嘉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系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向军,系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嘉源诉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源及被告丰润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海波、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源诉称,2014年至2015年5月,原告利用自有勾机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985元,就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57985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798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公司庭审答辩称,其一,原告张嘉源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二,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不是该证据的权利主体,其不享有诉权。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嘉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红民初字第3625号卷宗里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2、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嘉源持一枚其上加盖有丰润建筑安装公司赤峰远联钢铁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主张被告向其承担给付欠条上所涉欠款之义务,但从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欠条系向一名为“张达”的人出具,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即系欠条上所涉欠款的权利人,故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嘉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嘉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黎俊志审判员杨锐琪人民陪审员闫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