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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韩德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合江县。2008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德科,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德科、贾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德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德科、贾某用于犯罪的OPPO手机、苹果4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人韩德科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