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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所地新宁县,现在监狱服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艳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8日生育了长女汤某甲,2004年3月16日生育了二女儿汤某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了三儿子汤某丙。2010年9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生育了四儿子汤某丁。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逸恶劳,将家中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后又开始吸食毒品,双方因此产生矛。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被判准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又因贩毒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汤某乙、儿子汤某丙、儿子汤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用;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生育了四个子女,为了小孩,被告不想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二女儿汤某乙,四儿子汤某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8日生育了长女汤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3月16日生育了二女儿汤某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了三儿子汤某丙。2010年9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生育了四儿子汤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汤某某离婚,但未被法院判准离婚。在此期间,汤某某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前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本应共同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但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及时加强沟通,导致矛盾不断扩大,现汤某某又触犯刑法,被判处徒刑,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与汤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共识,大女儿汤某甲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并独立生活,二女儿汤某乙、三儿子汤某丙随被告汤某某生活,四儿子汤某丁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由于汤某某仍在服刑,在此期间,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待汤某某刑满出狱后再由双方各自行使对小孩的抚养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收入证明,且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均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该款可按年度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二女儿汤某乙与三儿子汤某丙随被告汤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按年度支付每人3600元抚养费至汤某乙、汤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儿子汤某丁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汤某某按年度支付3600元抚养费至汤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款项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 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