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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河滨花园盆景园内四展室)。该公司负责人谢群生。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罚款16000元;2、加处罚款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十五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处以1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63号)的整改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6000元;2、缴纳加处罚款16000元。共计3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红军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