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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袁润玲与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玲,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20号原告袁润玲。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号、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润玲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7280元。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兑现工人工资,并非恶意拖欠;确实存在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77280元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有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未发,加班费77280元未发。故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以及加班费77280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润玲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加班费77280元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