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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正坤与孙萌、汪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坤,孙萌,汪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林正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萌,居民。被告汪静,居民。原告林正坤与被告孙萌、汪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萌、汪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坤诉称:截止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两被告向债权人及执行法院支付了8.46万元人民币(含本金、利息、诉讼费)。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两被告主张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4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萌、汪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萌、汪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2012年4月6日,孙萌向案外人穆海桃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因家庭生活需要,以本人的工资担保,现向穆海桃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林正坤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本人以工资为孙萌以上借款作担保”。后穆海桃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孙萌、汪静、林正坤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被告孙萌、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海桃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被告林正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林正坤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盐城中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6日,通过本院执行局向案外人穆海桃支付了8.46万元担保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孙萌应当对穆海桃所负义务范围内的追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穆海桃支付了8.46万元。没有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孙萌、汪静原系夫妻关系后虽于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静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萌、汪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正坤8.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为:从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依法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孙萌、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