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其强与黄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强,黄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94号原告宋其强,男,汉族。被告被告黄伟欢,男,壮族。原告宋其强与被告黄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2日。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宋其强;二、被告黄伟欢向原告宋其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伟欢负担140元,原告黄伟欢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冬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