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4.8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源田医院对开路段,越过中心实线碰撞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陈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