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翔与被告罗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罗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明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翔为与被告罗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告罗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被告罗长明与原告李翔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罗长明为了投资耒阳市源江山煤矿向原告李翔借款130万元。到2012年8月26日为止,尚欠原告李翔33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之后,被告罗长明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李翔多次向被告罗长明催讨,被告罗长明称耒阳市源江山煤矿整合后,其股份已经转让,但转让款一直未收到,因此无法偿还。被告罗长明并非资不抵债,被告罗长明享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权力,致使原告李翔的借款不能清偿。为此,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罗长明依法行使权力,避免原告李翔的利益受损。被告罗长明也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还清,但是至今仍未兑现,原告李翔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长明偿还原告李翔借款33万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罗长明向原告李翔借款后经清算,余欠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罗长明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长明辩称,1、被告罗长明欠原告李翔借款33万元属实。在2012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尚余欠33万元,被告罗长明愿意偿还该笔借款。2、该33万元欠款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长明承诺原告李翔认可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底,如果要计算利息要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罗长明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翔提供的证据,被告罗长明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翔与被告罗长明是朋友。被告罗长明为了投资耒阳市源江山煤矿,向原告李翔借款130万元。经双方清算,被告罗长明余欠原告李翔借款33万元。经原告李翔催讨,被告罗长明没有偿还。被告罗长明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李翔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李翔催讨,被告罗长明于2015年4月8日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罗长明没有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翔向被告罗长明支付13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长明逾期没有全部返还借款,至2012年8月26日止,尚余欠借款33万元。被告罗长明向原告李翔出具欠条,确认了余欠借款的金额。但被告罗长明没有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罗长明返还借款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长明向原告李翔出具欠条,并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而是在借款逾期后,尚有部分借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对余欠逾期借款的确认。因此,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双方确认借款逾期之日。被告罗长明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李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罗长明自2012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罗长明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李翔要求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罗长明应按年利率6%(月利率5‰)向原告李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翔借款33万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罗长明负担。原告李翔已垫付6250元,被告罗长明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