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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东升与胡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升,胡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东升,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锦林,男,1993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东升与被告胡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锦林向本院提起反诉,对本诉和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升(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反诉原告)胡锦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升诉称,2014年9月28日晚上,被告胡锦林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车头镇方向行驶,19时35公左右,途经车头镇三排大桥旁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往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原告脑、眼、左上肢、左下肢均严重损伤,用去医药费5632.18元,因安远县医疗机构无检验视力条件,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右眼视力无光感,用去检查费901.5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鉴定,评定原告视力伤残八级、左上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2.18元,门诊费901.5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60439.4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8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残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754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锦林针对本诉辩称,1、事故当天晚上被告骑摩托车从县城往车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原告骑一辆摩托车从老路冲上来,被告采取措施不及,摩托车撞到了原告摩托车后轮,交警的认定是错误的,交警给被告做材料时,因刚从昏迷中醒来还记不起情况,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以原告自己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在安远县人民医院的外科进行了创伤性治疗,在外科治疗后,外科医生嘱咐原告到骨科进行治疗,但是原告却拒绝转骨科进行治疗,正因为原告的拒绝治疗,导致原告的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才产生功能障碍,所以原告伤残主要是因原告拒绝治疗所致。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眼睛没有检查,没有用药治疗,更没有到五官科去治疗,所以原告眼睛的无光感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那也是原告没有进行治疗导致。4、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按比例承担。5、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按每天66.6元计算,且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证明,故应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反诉原告胡锦林反诉称,2014年9月28日晚上,反诉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车头镇方向行驶,在车头镇三排大桥旁路段,与反诉被告驾驶的赣B×××××摩托车相撞,致反诉原告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右中颅底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定期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2015年6月10日经鉴定反诉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反诉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强制报废摩托车,反诉被告也未取得驾驶证,交警认定反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现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66.30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1531.8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元、评残费等86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1194.10元,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73267.80元,剩余7926.3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40%为3170.52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郑东升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驾车行驶走错方向,碰到反诉被告车上,其应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负。反诉被告驾车正常行走,没有过错,交警大队认定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没有根据。请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反诉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自负。2、赔偿清单中医药费的必须是必要性、合理性,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赔偿规定的条件。即使反诉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部份(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交强险负担10000元外,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分担,即反诉原告承担80%,反诉被告承担2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被告胡锦林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车头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左右,途经车头镇三排村三排大桥旁,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郑东升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锦林、郑东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锦林当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郑东升当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胡锦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东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东升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网下腔出血;3、左前颅底骨折并视神经损伤;4、中颅底骨折;5、左颧骨骨折;6、肺挫伤;7、左锁骨骨折;8、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郑东升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9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5632.18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201.5元。2014年10月9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证明书,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2个月后逐步开始不负重行走;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左锁、左膝关节DR;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原告郑东升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郑东升的残情构成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一项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胡锦林对原告郑东升的眼睛无光感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如果有关联,原告没有治疗对造成眼睛无光感的参与度以及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致左锁骨骨折、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折,其拒绝到骨科治疗并导致功能性障碍,鉴定其拒绝治疗与伤残形成的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东升左眼无光感与2014年9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2、郑东升本人拒绝“转骨科手术治疗”与其左眼无光感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3、被鉴定人郑东升左侧锁骨、股骨、胫骨骨折后未见明显畸形愈合,不能确认其拒绝手术治疗与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不宜评定。胡锦林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郑东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胡锦林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右中颅底骨折;4、左侧颧骨及右颞骨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胡锦林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7228.30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238元。2014年10月21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证明书,医嘱记载:1、休息3个月,警惕半年内可能出现的癫痫发作;2、定期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锦林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胡锦林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此胡锦林花去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60元。庭审中原告郑东升对被告胡锦林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胡锦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郑东升、被告胡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DR诊断报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CT诊断报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解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郑东升、被告胡锦林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强制保险,故双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份按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郑东升要求赔偿门诊费901.50元,因原告未提交门诊发票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第一次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东升为证明自己的伤残后果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费用,应当计入赔偿的范围;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866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证实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存在关联,故对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胡锦林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第一次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250元,虽原告郑东升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有瑕疵,但郑东升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次事故的发生虽造成原告伤残,但因事故的发生原告郑东升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将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郑东升的损失有:医疗费5833.68元(住院费5632.18元+检查费201.50元);护理费732.6元(66.6元/天×11天);误工费15318元{66.60元/天×(11天+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天×11天);营养费88元(8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439.40元(24309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699.68元。反诉原告胡锦林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虽胡锦林系农村户籍,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同一赔偿标准,故对胡锦林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锦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次事故的发生虽造成原告伤残,但因事故的发生反诉原告胡锦林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将酌定为1000元。综上,反诉原告胡锦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6.30元(住院费17228.30元+门诊费238元);护理费1531.80元(66.6元/天×23天);误工费7525.80元{66.6元/天×(2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营养费184元(8元/天×23天);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860元;上述费用合计7762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东升的损失共计192699.68元,由被告胡锦林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6009.6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原告郑东升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6690元由被告胡锦林赔偿70%计人民币53683元。被告胡锦林共应支付原告郑东升赔偿款计人民币169692.68元。二、反诉原告胡锦林的损失共计77629.90元,由反诉被告郑东升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59795.60元;反诉原告胡锦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834.30元由反诉被告郑东升赔偿30%计人民币2350.29元。反诉被告郑东升共应支付反诉原告胡锦林赔偿款计人民币72145.8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郑东升赔偿款169692.68元剔减其应支付给被告胡锦林的赔偿款72145.89元后,被告胡锦林仍应支付给原告郑东升赔偿款9754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432元,由原告郑东升承担695元,被告胡锦林承担1737元;反诉费1712元按规定收取856元,由反诉原告胡锦林承担49元,反诉被告郑东升承担807元。第二次鉴定费5866元由被告胡锦林承担(其中原告郑东升支付了866元,被告胡锦林支付了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