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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常凯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刑执字第93-1号被执行人:邹常凯,男,1983年3月27日生。邹常凯罚金一案,被执行人邹常凯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5)湖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邹常凯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0000元及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