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妹与蔡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妹,蔡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2号原告:XX妹,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蔡传保,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XX妹与被告蔡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妹诉称:被告蔡传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二次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立有借条:“今接到XX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被告还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传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蔡传保未予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蔡传保向原告XX妹借款20000元整,并立有借条:“今借到XX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蔡传保,2013.7.30”,此后,原告XX妹多次向被告蔡传保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传保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XX妹要求被告蔡传保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妹偿还欠款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蔡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