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科洛镇海鹏农资分公司诉王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科洛镇海鹏农资分公司,王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59号原告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科洛镇海鹏农资分公司,住所地嫩江县科洛镇镇直。负责人毕海鹏,职务经理。被告王化明,男,汉族。原告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科洛镇海鹏农资分公司诉被告王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毕海鹏与被告王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32,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2,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化肥款32,100.0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32,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据上欠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力予以采信。被告王化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32,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化肥款32,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化肥款3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科洛镇海鹏农资分公司欠款3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王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