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淮阳县XXXX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XXXX合作联社,张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01217号原告淮阳县XX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省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淮阳县城市检查大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工作单位:淮阳县电业局,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淮阳县工商局。原告淮阳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郭勇,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0.99%,贷款用途为客运。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清息,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答辩期均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客运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7日到期,贷款利率9.9‰,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并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均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被告还息至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由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承诺书、收入证明、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联社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作为担保人有义务促使借款人及时偿还债务,而未能尽到此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王洪彦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