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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凌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凌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乙、许某甲、程某、张某、胡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在其居住的黄山市屯溪区城东花园18幢201室,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乙。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凌某先后多次通过本人或跑腿公司人员将甲基苯丙胺送往许某乙居住的黄山市屯溪区永佳福邸小区贩卖给许某乙、许某甲。2015年8月,胡某受许���甲、程某委托,先后两次在黄山市屯溪区火车站货运中心附近,从被告人凌某手中购买价值各200元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凌某在黄山市屯溪区香山翠谷小区将价值9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外号:阿生)。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凌某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包装后,通过跑腿公司人员送到黄山市屯溪区草市花园小区交付给胡某。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将价值400元甲基苯丙胺进行包装后,通过跑腿公司人员将该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胡某。2015年9月16日,休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黄山市屯溪区永佳香山翠谷小区23栋403室将被告人凌某抓获,现场搜查到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4.17克。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代理审判员  祝丽红人民陪审员  方美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