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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孙玉辉与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辉,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孙玉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立友,系该村村主任。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负责人:屈地,系该组组长。原告孙玉辉诉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负责人屈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辉诉称:2009年春,孙玉辉与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约定新立镇莲花村委会将莲花村六组的片林卖给孙玉辉,孙玉辉按合同交付定金5000.00元。后孙玉辉与莲花村六组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卖林木230棵,总价款17000.00元,协议签定后孙玉辉按约定交足价款。原告于2012年经林业部门批准设计采伐林木90棵,尚有140棵杨木已到砍伐期限,已报请审批设计,但因莲花村委会不履行在审批设计手续上签字盖章义务,致使该林木无法进入审批设计程序。孙玉辉请求确认与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和莲花村六组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判令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和莲花村六组履行在审批设计手续上签字盖章义务。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辩称:孙玉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们与他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孙玉辉与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立镇莲花村六组东片林卖给孙玉辉,孙玉辉预交人民币5000.00元,将直径12公分以上的林木一次性收购,每立方米170.00元。孙玉辉采伐后负责造林,且在采伐后一次性付款给新立镇莲花村六组。孙玉辉独立享有新立镇莲花村六组的林木木权。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的四倍经济损失。合同期限3-3.5年。2011年7月18日,孙玉辉与新立镇莲花村六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莲花村六组将人工林约230棵,按时价每立方米170.00元出售给孙玉辉,采伐审批及更新手续、采伐费用均由孙玉辉负责,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0.00元,林转合同及树款一次性交清。此协议签订后,孙玉辉补交价款12000.00元,价款总计17000.00元已由六组组长屈地代收。后孙玉辉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了部分林木,还有130棵林木尚未采伐。现孙玉辉为要求确认与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和莲花村六组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判令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和莲花村六组履行在审批设计手续上签字盖章义务而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孙玉辉和新立镇莲花村六组分别提供《林木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证实双方买卖林木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买卖林木价款及尚未采伐林木数量的陈述,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辉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经孙玉辉、莲花村六组25户组民签字,并经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7月18日,孙玉辉与新立镇莲花村六组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买卖该组林木的数量、每立方米价格和总价格、采伐审批手续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协议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孙玉辉按照协议约定交清了全部价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辉与被告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六组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孙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