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玉朵与李��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朵,李善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贾玉朵,女,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李善喜,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原告贾玉朵诉被告李善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泉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朵,被告李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9时,被告李善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村南地时,与前方步行的贾玉朵相撞,造成贾玉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未划分责任。贾玉朵受伤后先住宏力医院,后转至新乡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7天,损失有医疗费、���理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天30元)、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天35元)共计34227.63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下余22792.63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善喜辩称:被告李善喜和原告均受伤,被告李善喜为原告已经垫付了14000元。事故发生后,封丘县交警队受理了此案,交警队未作责任划分,被告李善喜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贾玉朵已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现在被告李善喜也没有钱再支付了。原告已经康复出院,故不应再支付其他一切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贾玉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损失有医疗��、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227.63元。被告李善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善喜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7日19时,被告李善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村南地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贾玉朵相撞,造成贾玉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3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8481.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227.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无9416.10元,居民服���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481.04元,营养费27天×15元=405元,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405元,护理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误工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11.04元。根据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步行相撞的实际,事故责任按三七分为宜,即被告李善喜应赔偿原告贾玉朵30911.04元×70%=21637.72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83.75元,共计21821.47元,与被告垫付的14000元相抵后还应在赔偿原告782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喜赔偿原告贾玉朵各项损失7821.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5元,由被告李善喜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卜令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