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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刘来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外出在老挝务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时有吵架。2014年12月26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回娘家过春节,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双方在被告家修建两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婚生小孩刘某甲。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原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小孩;2、证人车某甲、罗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邵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证实原告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被告刘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起来,证实双方婚后在2014年12月吵架后分居生活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2日举行婚礼,2009年10月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生小孩前期由原告自己抚养,后由被告母亲带养。被告婚后陆续外出务工,逢年过节双方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6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的时间较长,并且生儿育女,夫妻感情尚可。因近两年双方忙于务工,聚少离多,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产生误解;同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