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上午,渭丰镇元一村村民廉来廉某生报警,户县公安局渭丰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赵某、李某、辅警樊某、赵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并撕拉、推搡民警,将辅警樊某拉倒在地,用手掐樊某脖子,致樊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并致群众围观,影响恶劣,渭丰所增援警力后才将涉案人员带回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