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开发区草市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时许,在海拉尔区河西华汇商场东门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持菜刀砍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左上臂开放性损伤、肌腱损伤及左肩部开放性损伤、皮腹裂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海拉尔公安分局投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