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悬挂苏A×××××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中央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百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李某、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死亡,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李某亲属汤锦林、汤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单,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摄影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孙某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能及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