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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刘××,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20日在海伦市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现年21周岁,已成年,长子张××,现年17周岁,在家待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主义,对家庭不尽义务,特别是被告在外搞男女关系,与她人非法同居近二年时间,被告总不在家居住,致使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出一次离婚,被告不同意,我撤诉了。现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了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提供了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二、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现住房是王××卖给被告的,王××卖给王××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提供下二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住房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质证,无异议。四、提供了海伦市民政局及祥福镇人民政府及新建村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后补办的手续,因当时不够等级年龄。证人周××(系原告母亲)出庭,证实被告在证人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质证没有此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原告认为我在外有男女关系我不承认,原告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谈的外债、住房及家里的财产我无异议,另外还有外债欠张×(系原告哥哥)45,000.00元,我们没有给我哥出什么欠据,借钱时原告不知道,是我借的,用在家里了。欠万××21,000.00元,还了6,000.00元,还有15,000.00元没还。欠大红米店13,000.00元,欠老马车费7,000.00元,我母亲22,000.00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否认,我也举不出证据,都是良心账。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外债共同偿还。我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原告的账户情况,原告已把钱转移走了,对调取的事实我无异议。我在农行有存款7,560.00元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一、李××(系被告老姨)出庭,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250,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欠条,是分两次借的,约定利息。原告质证,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还了一部分款。二、证人王××出庭,证实2013年证人与范×贷款100,000.00元,二人在银行就将贷款交给张×,刘××也在场。原告质证,贷款属实,2013年贷款已还清,这是2015年贷的。三、证人张×(系原告哥哥)出庭,证实原被告欠款65,000.00元。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法院调取的证据:黑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张×名下的账户,存款7,56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0日在海伦市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现年21周岁,已成年,长子张××,现年17岁,在家待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不休,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电脑一套、豆皮机一台、清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修理部所有工具一套、双方议价为17,000.00元,住房砖瓦结构平房一户73平方米带9平方米门斗,在该房左侧新建80平方米住宅一户,铁皮库房280平方米一户,双方议价为350,000.00元,绿色长安汽车一辆,双方议价为6,000.00元,欧曼汽车一辆,双方作价为50,000.00元,比亚迪汽车一辆(已卖给他人),价值66,000.00元。外债欠李××250,000.00元、张×、张×90,000.00元,王××与范×100,000.00元,周××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王××连本带利60,000.00元,合计620,000.00元。以上欠款原被告认可。被告称外债欠张×45,000.00元,欠万××21,000.00元,还6,000.00元,还欠15,000.00元,欠大红米店13,000.00元,欠老马大车费用7,000.00元,李××22,000.00元,原告认为都是被告个人所欠,原告根本不知情,且没有欠据,张×、李××虽出庭证实,因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原告不予认可。查明,原、被告共同存款7,560.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原被告在外做买卖,导致夫妻之间吵闹不休,经常吵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二年时间,双方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外债共同分劈。被告提出部分外债,因提交不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张×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双人床,沙发一套,电脑一套归被告所有。三、豆皮机一台、清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修理部全部工具价值17,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一半,即8,500.00元。四、债务:欠李××250,000.00元,张×、张×90,000.00元贷款,王××与范×100,000.00元,周××120,000.00元,王××60,000.00元,合计62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620,000.00元,原告给付差价款310,000.00元。五、存款:被告张×名下的7,56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780.00元。六、73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一户及9平方米门斗,80平方米住宅一户、铁库房一户280平方米,双方议价为3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一半,即175,000.00元。七、欧曼汽车一台,价值50,000.00元、比亚迪汽车一台,价值66,000.00元,绿色长安汽车一台,价值6,000.00元,合计176,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一半88,000.00元。八、以上三、四、五、六、七项相抵后,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在财产分割中适当保护妇女的权益,给予照顾。原告给付被告补差款14,720.00元,于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保秀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