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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谈香、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赵颖旭、赵颖芳诉被告杨明朗、杨明亮、杨明珍、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谈香,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瑞,杨明皓,赵颖旭,赵颖芳,杨明朗,杨明珍,杨明亮,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郭谈香,女,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杨明秀,女,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杨明芳,男,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杨明昭,男,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杨明瑞,女,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杨明皓,男,住南昌市西���区。原告:赵颖旭,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赵颖芳,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朗,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明珍,女,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杨明亮,男,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明珠,女,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明光,男,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明瑛,女,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明媚,女,,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明玲,女,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晓岚,女,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谈香、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赵颖旭、���颖芳诉被告杨明朗、杨明亮、杨明珍、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秀、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共同诉称:南昌市西湖区张家山81号房屋于20世纪初由杨大敏出资购买而来。门牌号因历史发展,地名变更等缘故,从张家山31号,变更为18号,又至现在的81号。杨大敏与妻子熊姺育有二子,长子杨汝骥,次子杨汝骏。1949年7月,杨大敏去世,将上述房产留给了妻子及两个儿子居住。1958年,为响应国家号召,杨汝骥代表熊姺将上述房产交给了国家,参加公私合营,只留下26.10㎡自留房,由熊姺携次子杨汝骏及儿媳郭谈香共同居住。1973年熊姺去世后,该房产由杨汝骏��妻子郭谈香使用。20世纪80年代,国家落实政策,返还17㎡,该房产面积扩大为43.10㎡。此后的岁月里,杨汝骥、杨汝骏先后离世,该房产由原告郭谈香居住至今。原告郭谈香从1973年开始以杨汝骏的名义缴纳地租费,直至今日。2015年,南昌市政府计划对张家山片区进行征收、改造。被告杨明朗竟瞒着原告到房产征收部门主张权利,欲独自占有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原杨大敏夫妇所有,其离世后应由其两个儿子杨汝骥、杨汝骏继承。杨汝骥、杨汝骏离世后,亦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现被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全部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反映,但主管部门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延宕至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诉请:一、依法确认南昌市西湖区张家山81号房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涉案房产为熊姺所有;2、熊姺育有二子,长子杨汝骥,次子杨汝骏;3、熊姺未接受过教育,不识字。证据二、申请书,证明:1958年杨汝骥代表熊姺将上述房产交给了国家,参加公私合营。证据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证明:1、涉案房产原业主系杨大敏、熊姺夫妇,杨大敏系杨汝骥、杨汝骏之父;2、1988年始,涉案房屋一直由杨汝骏居住。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八原告均是杨汝骏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五、杨汝骏交张家山81号土地使用费的证明材料(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房屋建筑时就开始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的承租人是杨汝骏,原告从1978年��始以杨汝骏的名义交土地使用费。证据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杨汝骏申请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九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张家山81号(原门牌号为张家山31号)房屋非由杨大敏出资购买,而是由杨大敏之父与他人合伙建设而来,后该房屋归杨大敏之父所有。20世纪50年代初,该房屋经南昌市人民政府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各答辩人之父杨汝骥。该房屋参加改造时,改造审查表上登记的业主为杨汝骥,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杨汝骥代表熊姺将上述房产交给了国家”之说与事实不符。之后,也没有如被答辩人所讲的所谓“国家落实政策,返还了17㎡,该房面积扩大为43.1平米”,事实是:被答辩人郭谈香的丈夫杨汝骏承租了17.4㎡的公租房,同时,被答辩人所谓的“缴纳地租费”也是交纳其所承租公租��的地租费,与杨汝骥的私房没有关系,并且杨汝骥自留的私房屋面积仍为26.1㎡。2015年,南昌市政府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恰恰是被答辩人方欺骗政府拆迁部门谎称其是房屋所有权人,妄图占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然在政府拆迁部门的细致工作下,查实被答辩人一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后经多方查找,才联系上各答辩人,并与各答辩人办理了房屋拆迁手续。二、本案中各被答辩人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非归杨大敏夫妇所有,而是归杨大敏之父所有。后该房屋经过处分,归各答辩人之父杨汝骥所有并经南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确认。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房屋归杨汝骥所有,杨汝骏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在杨汝骥及其配偶过世后,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是杨汝骥的子女及享有转继承权的孙女杨晓岚,即本案各答辩人,而各被答辩人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权。正是因为这样,政府征收部门才与各答辩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征收手续。综上所述,各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各被答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因此,各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各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明朗、杨明珍、杨明亮、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瑂、杨明玲、杨晓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被告与杨汝骥的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明朗、杨明珍、杨明亮、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瑂、杨明玲系杨汝骥的子女,被告杨晓岚系杨汝骥的孙女(即杨汝骥之子杨明辉之女),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南昌市人民政府买契税契申请书、南昌市房地产估价计算表及业主情况表、房主申请改造审查表、申请书、南昌市房产管理��出具的证明、南昌市经租房屋登记表,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系杨汝骥的祖辈与他人合伙建造而来,而非杨汝骥之父杨大敏出资购买而来;2、本案所涉案房屋经权利人处分后登记在杨汝骥的名下,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汝骥;3、本案所涉房屋在申请改造时,登记的业主也为杨汝骥。因此,原告的“杨汝骥代表熊姺将上述房产交给国家”之说法不符合事实。证据三、《十字街北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私房落实政策户面积核定单》、杨汝骏的公租房资料,证明:1、南昌市、西湖区两级政府也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归杨汝骥所有,同时,该房屋面积为26.1平方米,加上公摊面积17.54平方米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64平方米;2、杨汝骏承租了17平方米的公房,而非国家落实政策返还了17平方米房屋。证据四、《房屋征收通知书》、《验房单》,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汝骥;2、政府房管部门、拆迁部门与杨汝骥的继承人代表杨明朗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交房等手续。经审理查明,杨大敏与妻子熊姺育有二子,长子杨汝骥,次子杨汝骏。原告郭谈香系杨汝骏妻子,夫妻二人生育原告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杨明兰(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丈夫赵建南于2015年3月2日去世,生育子女赵颖旭、赵颖芳)。杨汝骥与妻子龚黛梅(2005年9月18日去世)育有子女杨明朗、杨明珍、杨明亮、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瑂、杨明玲、杨明辉(妻子李维红,有一女杨晓岚,杨明辉2003年8月23日去世,李维红也在本案受理前去世)。诉争房产原系杨汝骥、杨汝骏之父杨大敏所有,未办理产权证,属旧式平房,原有房屋六间,最初门牌号为张家山53号,再先后改为张家山31号、张��山18号、张家山81号。1949年7月,杨大敏去世后,诉争房产由杨大敏妻子熊姺及两个儿子杨汝骥、杨汝骏居住,后由杨汝骏一家一直居住至房屋被拆迁前。从南昌市公安局绳金塔派出所调取的50年代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记事”一栏记载:熊姺有房子一幢共十间,出租五间,每月收租米八斗,每月工资170分维持生活,有子杨汝骏、杨汝骥等内容。1953年杨汝骥以其名义向南昌市政府出具买税契税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杨汝骥因承买祖父遗下所有坐落本市张家山53号土地房屋今遵章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税契填具申请书如左……”。房管部门出具的1953年的南昌市房地产估价计算表登记业主为杨汝骥,表上显示核定税额为118.900元,“附记”一栏载明“补税已缴”,“调查估价意见”一栏载明:“该房是他祖先与人合伙建筑,后那人出让给杨汝骥的祖先。”1958年7月17日,熊姺以房主名义向政府出具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参与经租改造,只留两间居住,其余全部上交国家,申请书上落款有“房主熊姺”字样,并加盖熊姺私章,但房产部门调取的该申请书上熊姺盖章旁边有“(即杨汝骥)”字样,其字体与申请书上的字体明显不同。经租后,熊姺留下两间房屋共计26.10㎡,由熊姺与次子杨汝骏及儿媳郭谈香一家共同居住。1973年熊姺去世后,该房产仍由杨汝骏及妻子郭谈香使用。杨汝骥、杨汝骏先后离世,该房产由原告郭谈香居住至今。原告郭谈香从1973年开始以杨汝骏的名义缴纳地租费,直至房屋拆迁。2000年6月21日,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西湖分局向杨汝骏颁发西湖区张家山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8.75平方米。2015年,南昌市政府对张家山片区进行征收、改造,核定张家山18号(即81号)的自留房面积为26.10㎡,计算公摊面积为17.54㎡,总建筑面积为43.64㎡。后双方因对上述房屋由谁所有并享受拆迁政策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汝骏以其名义在南昌市西湖区张家山81号申请公租房面积18.5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杨汝骥、杨汝骏父母杨大敏、熊姺所有,杨大敏、熊姺去世后应由其子杨汝骥、杨汝骏继承所有。虽然1953年杨汝骥以其名义向南昌市政府出具买税契税申请书,但该申请仅能证明系以杨汝骥名义向政府申请并交纳房产契税,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致诉争房产归杨汝骥所有。1957年,诉争房产办理经租时,经租申请书上载明房主系熊姺,熊姺盖章旁边标注“(即杨汝骥)”字样,但“(即杨汝骥)”字样与申请书其余内容字体不一致,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房主熊姺将诉争房屋产权让与杨汝骥。被告主张在买税契税申请材料及经租登记表上房主一栏记载为杨汝骥欲证明杨汝骥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上述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属状况,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以采信。南昌市公安局绳金塔派出所出具的50年代常(寄)住人口登记表的记载、经租申请书上有关“房主熊姺”的表述以及杨汝骏、郭谈香一家一直在此居住,并于2000年6月21日办理了诉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足以反驳被告辩称诉争房产系杨汝骥个人所有的意见,原告关于诉争房产系祖上遗产,应由杨汝骥、杨汝骏两家后人继承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西湖区张家山81号房屋(即张家山18号,现已拆迁,拆迁部门已核定自留房面积为26.10㎡,计算公摊面积为17.54㎡,总建筑面积为43.64㎡)由原告郭谈香、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赵颖旭、赵颖芳与被告杨明朗、杨明亮、杨明珍、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共同继承所有,原、被告方各享有1∕2的所有权;二、原告郭谈香对上述房产享有2∕7的所有权,原告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各项有1∕28的所有权,原告赵颖旭、赵颖芳共同享有1∕28的所有权;被告杨明朗、杨明亮、杨明珍、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对上述房产各项有1∕18的所有权。本案由原告郭谈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郭谈香承担1020元,原告杨明秀、杨明芳、杨明昭、杨明皓、杨明瑞各承担130元,原告赵颖旭、赵颖芳共同承担130元,被告杨明朗、杨明亮、杨明珍、杨明珠、杨明光、杨明瑛、杨明媚、杨明玲、杨晓岚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民陪审员谢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