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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才平、陈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皤滩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金才平,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建胜,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金启兴,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金才平由被告陈建胜、金启兴担保,与原告下属的皤滩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陈建胜、金启兴对被告金才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皤滩信用社向金才平发放了贷款147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贷款后,被告金才平未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才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建胜、金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审批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皤滩信用社与被告金才平、陈建胜、金启兴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金才平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才平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建胜、金启兴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对被告金才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胜、金启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金才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才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金才平负担;二、被告陈建胜、金启兴对被告金才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