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虎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虎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虎青,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镇XX路XX巷**号,住该处。被告人马虎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虎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虎青酒后驾驶新F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团结西路三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马虎青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33.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虎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虎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醉酒的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无事故发生,也无过往不良记录,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虎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西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