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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军与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张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金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玉宝,梨树县十家堡���小桥子村法律顾问。原告张军与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桥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小桥子村法定代表人彭金良、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组织工程队给小桥子村铺砂石路,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小桥子村时任村主任宫立成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票据上均有村民代表、党员及各社主任签字见证,由时任村主任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收据4张,金额共计180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拖欠工程款已达30个月之久,利息为108300元,被告未予给付。由于2013年5月20日换届选举,被告小桥子村新当选的村主任彭金良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签字下账,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500元及利息108300元,本息合计288800.00元,已给付45000.00元,尚欠24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桥子村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诉求的所谓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出示2013年5月15日收据四份,其金额分别是10000.00元、70000.00元、85500.00元、15000.00元,共计180500.00元,证明小桥子村共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张收据出据��不清楚,所体现的车主宋振鹏、王国权、王阳、王东、崔国辉等均未出庭作证,宫立成也仅仅起了一个证明的作用,因此4张票据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票据所体现的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证据二、2013年5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小桥子村拉沙石修道一事和一七队修桥拉水泥管一事得到了各队队长的证实。被告质证称:1、多名证人一起作证违反证人独立、单独作证的法定形式;2、原告所拉的水泥管、沙子等建筑材料,并没有用于修桥,而是在落选以后被他自己拉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方修桥和该笔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三、2014年3月17日收据两张,证明通过十家堡镇政府被告小桥子村给付欠原告张军修路款分别为20000.00元和25000.00元,即45000.00元。证明修路的事实存���。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该收据当中并没有确定工程总价款以及工程总量,因此应当认定45000元是全部工程款,小桥子村并没有拖欠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出“关于张军贿选村主任给各社拉山皮土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拉土修路的行为没有得到村委会的授权,也不是村委会发包,而是为了拉选票,所以即使原告方为修路已经产生了实际支出,被告方也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真实,原告实际拉沙子的数量证据上都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张军经被告小桥子村时任村主任宫立成同意,由原告组织工程队给小桥子村铺砂石路。2013年5月15日修路结束后,经统计核算,工程款为180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17日,原告得到工程款45000.00元,被告小桥子村尚欠工程款1355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军给被告小桥子村铺砂石路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时任村主任宫立成在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签字认可,同时得到了经手人王阳、崔国辉、王东、王国权、王俊、解明文、宋振鹏、张喜财的证实,从已给付工程款45000.00元的收据上也能印证此事实。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修路得到时任村主任同意,所修的���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5500.00元。(二)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月息二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从被告第一次给付工程款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四张收据(金额共计180500.00元)上时任村主任仅就修路的事实进行了证实。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的要求,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月息二分计算,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期限,但从被告方部分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工程款已到期。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起诉时止,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437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工程款135500.00元,利息14375.00元(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本息合计1498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7.00元,由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负担3047.00元,原告张军负担1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生代理审判员 �  �  �  莹  莹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