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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韦汉明与石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明,石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韦汉明。被告石璧林。原告韦汉明与被告石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璧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在××街上经营的化肥农药门市部购买化肥11吨,共计52800元,用于被告在××镇××村承包种植的糖蔗进行追肥,并要求原告派车送到××村蔗田。当时被告称没有钱投资,让原告给其赊账,并承诺七月份还一半款,余下年底付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便在原告经营化肥的门市部写下欠条并盖上手印为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且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化肥款52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货款52800元。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汉明在上林县××镇××街开设“南宁××××有限公司上林××韦汉明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从事农药、农具、肥料、种子等销售。2013年4月28日,被告石璧林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化肥,因资金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先赊账,并给原告立下欠条,确认借到原告化肥11吨,化肥款共计52800元,并约定同年7月份支付一半货款,余下货款年底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并明确逾期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璧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汉明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承认欠化肥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8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并一直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化肥款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化肥款52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以5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璧林支付原告韦汉明化肥款5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5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石璧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