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蒙某接徐某斌购毒电话后,窜至中山市西区长洲村翠景彩虹桥下的河边向“七哥”购买毒品2小包,后又窜至西区长洲村翠景广场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2小包贩卖给徐某斌。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蒙某,并从蒙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从徐某斌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7克)。归案后,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52895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